张某某等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案例
案情介绍
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某银行某市某支行工业信贷科信贷员期间,于2005年11月经丈夫王某某介绍与某市某物资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认识,同年某市某物资贸易公司在上商银行某支行某分理处开立结算账户。2002年1月至6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受理某市某物资贸易公司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业务中,违反贷款“三查”职责,未作深入调查,对高某某提供的其公司与某某市某贸易公司购货合同上供、需方印章错位、票据承兑申请书上“尚未到期的票据累计金额”一栏应填而未填等存在的问题均未发现,即同意某市某物资贸易公司申请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计30张,共计人民币300万元。被告人胡某某身为某银行某市某支行工业信贷科副科长,对张某某送审的某市某物资贸易公司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材料中存在的问题亦未发现,并违反其科长审批权限的规定,先后对违反规定所申请开具的每次数百万金额分成数张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也予以审批通过。致使高某某将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在某市、四川、湖北等地贴现后逃跑,造成某银行某市某支行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后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
法律问题
管某某、胡某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讨论要点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认定和处罚
问题解说
本案中,张某某、胡某某已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所谓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本案中,张某某、胡某某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这里规定的“银行”是广义的银行,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以及其他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和外资银行。
本案中,张某某、胡某某分别为某银行某市某支行工业信贷科信贷员和副科长,符合本要件。
本案中,张某某、胡某某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
本案中,张某某、胡某某违反银行内部规定为他人出具票据,致使银行利益遭到严重损失,符合本要件。
本案中,张某某、胡某某的行为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其违反规定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结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的行为就属于应当预见高某某可能会卷款而逃却没有预见到或者轻信不会发生,违反规定为其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导致银行遭到损失,符合本要件。
本案中,张某某、胡某某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行为。
所谓违反规定,既包括违反国务院及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即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也包括违反其他银行及除银行以外的诸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2)单位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实施了违反银行规定擅自为他人开具承兑汇票,并造成银行巨大损失的行为。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已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自然人犯本罪的,依我国刑法第188条之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的规定处罚。
问题结论
张某某、胡某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银行损失300万元,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